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白舜文
董書岳律師
曾郁庭律師
被 告 劉佳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結婚,育有2子。被告於113年2月16日開始察覺被告形跡可疑,並於113年4月19日偶然發現被告定位於汽車旅館,經伊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其位置,被告竟辯以係為拿烤蝦給汽車旅館之客人等荒唐藉口,此後被告週末均未告知行蹤即在外過夜,對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教養均默不關心。伊自被告於113年5月2日再次未告知行蹤即離家後,經蒐證發現被告與林姓女子(下稱林女)有如附表所示牽手、撫摸腰部、外出遊玩、投宿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伊亦因而產生嚴重焦慮、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女係工作同事,因工作上有拍攝商品需求,始會與林女至汽車旅館進行商品拍攝,然其與林女間並無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更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伊與林女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係因林女於工作提供幫忙,伊才請其吃飯。另因林女單邊聽力受損,走路會不穩偏一邊,伊才會有攙扶林女的行為,並無牽手之舉。原告所述均不足明伊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與林女有如附表所示客觀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林女如附表所示行為之照片、影像檔案光碟、海德堡旅店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9、23至51、93、157、163頁)為佐,
堪予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女間如附表所示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觀諸被告與林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有牽手、摟腰及共同出遊並進出旅館之親密行為,其間互動親密,尚難僅屬一般同事間來往之舉止,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林女間之交往情形,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之情,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因林女行單邊聽力受損致行走不穩而需他人攙扶,原告始會拍攝到伊與林女牽手之照片
云云。然查,經本院
勘驗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影像檔案,畫面顯示被告與林女一同步行時,牽手同行,且林女行走及站立狀況並無須人攙扶或不穩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復辯稱:伊與林女係因工作上需求始會一同至旅館進行拍攝,伊並無與林女間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可從事拍攝工作之地點甚多,已
難認被告與林女有因而數度共同前往旅館之必要,況被告與林女間舉止親暱,縱未能直接證明被告與林女有因而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於隱瞞原告之情形下,與林女進入隱密空間單獨過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亦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分際,是被告
前揭所辯,
亦屬無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公司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汽車及
不動產,受有薪資及營利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家庭支出,名下有1輛汽車,受有利息所得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不公開證物袋),復衡以被告與原告已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林女交往之
期間、被告如附表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及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前揭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