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邱奕翔
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
被 告 賴冠瑋
林泰佑
上三人共同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
本件訴訟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
兩造於
上開事件已達成和解,
堪認
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
爰依職權撤銷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