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李藺紘
被 告 盧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94萬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又被告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9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16452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第三人詐欺而簽發,其未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且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之訴,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及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於他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囑託他院執行,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應認原執行法院即囑託法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均為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而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具有管轄權。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4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
予以扣押,現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壬164465字第113904476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又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94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聲明後段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且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法院即臺北地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管轄權,而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就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併移轉至臺北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選擇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並無不合。至原告聲明前段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
兩造所同意,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