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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王名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洪聖博  
            邑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盧阿菊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借款被告洪聖博、邑堡企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由王盧阿菊按月收取每月利息2萬元,供王盧阿菊就醫及生活開銷之用,嗣王盧阿菊於109年8月4日過世,經原告清查王盧阿菊之遺產後發現,被告洪聖博除未支付王盧阿菊上開每月利息外,亦未返還本金200萬元,而邑堡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亦未償還前揭200萬元及利息,故被告2人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予王盧阿菊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王名華、王佩莉等三人公同共有等語。是本件屬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盧阿菊與被告2人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告雖據此主張應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王盧阿菊之生前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含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在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盧阿菊與被告2人間就上揭借貸契約另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考量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位於彰化縣、新竹縣,不在本院轄區,且多數當事人住在中部地區,應訴較為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