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黃寶琳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是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如玉購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
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
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
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
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債權至遲於108年10月27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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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登記日期:88年10月30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490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70,000元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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