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3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7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1.42.38)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自112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67,193元,依約被告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0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19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836號卷第15至3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自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767,193元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67,193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07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自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7,19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