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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敬侖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8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敬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敬侖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吳慶豐(下稱吳慶豐,與敬侖公司合稱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動用後之借款利率則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目前為1.73%)加計年息1.21%機動計息(合計後為2.94%),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9期,且若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敬侖公司自112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明細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敬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吳慶豐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