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美泔
陳鈺萍
陳奕華
陳倚安
訴訟代理人 陳奕慈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851元及利息等,其父陳德旺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同段812建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潘美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潘美泔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6月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奕慈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潘美泔,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故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5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美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
分割遺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身分行為,
非民法
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其餘繼承人並非民法
第244條所稱之
債務人或
受益人,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撤銷權。
被繼承人之遺願即是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配偶潘美泔,因潘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除此無其他財產,為使潘美泔能有安身立命及其女兒們有娘家可以回去,除潘美泔其他被告才均尊重父親之遺願,由潘美泔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故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基於濃厚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與民法
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陳奕慈之父親陳德旺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中補卷第159至165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間查知,而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中補卷第11頁)、查詢資料(中補卷第93頁)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如前開說明,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抗辯稱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為所為,涉及人格法益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等語,要無可採。又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分割協議之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當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得及於分割行為之全部,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況原告撤銷後僅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未分割之狀態,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㈣
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
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潘美泔45年出生,名下有五名女兒即被告陳奕慈、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均已出嫁,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中補卷第127至137頁),足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潘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應予採認,據此足認被告潘美泔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餘被告均為被告潘美泔之女兒,當有扶養義務,被告
陳奕慈雖現今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被告潘美泔之扶養義務。 3.承上,被告潘美泔既年事已高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能維持生活,則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為將系爭不動產留由潘美泔單獨繼承以使其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符合常情,其餘被告本於孝心均同意父親遺願以使母親潘美泔老有所依,亦屬合理有據。則其餘被告同意使被告潘美泔一人繼承,實則隱含扶養被告潘美泔或抵償扶養義務之意涵。又被告潘美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無需再行支出租屋等費用,未來亦可藉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價金以支付未來所需開銷,是以審視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始末,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適當取代子女需對於母親潘美泔所負之扶養照顧責任等目的,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母親潘美泔單獨取得,是
揆諸上揭說明,前述各項因素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行為,難認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