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陳映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新臺幣(下同)742,067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債權請求權(下稱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742,067元,及自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1月4日止,依此
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850,6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9,31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