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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陳映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新臺幣(下同)742,067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742,067元,及自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1月4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850,6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萬2,067元)
1
利息
74萬2,067元
89年1月19日
113年11月4日
(24+291/366)
9.55%
175萬7,162.95元
2
違約金
74萬2,067元
89年1月19日
113年11月4日
(24+291/366)
1.91%
35萬1,432.59元
小計
210萬8,595.54元
合計
285萬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