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經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8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4,633元(含本金691,280元、利息13,353元),及其中691.280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