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晴星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柯學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晴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晴星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霖、柯學毅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晴星公司僅分別還款至113年7月、8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3萬4871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晴星公司於112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陳柏霖、柯學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
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