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清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路0號東光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挪作私用,原先被告僅承認挪用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原告先墊付入管委會專戶。後經對帳後查出仍有517,400元未入帳,經原告與管委會協議分三期償還。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去跟被告收取近期收的管理費,孰料被告不知悔改,竟又挪用42,300元。
上開款項
迄今均未返還原告,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管理費,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