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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尹音數位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邦豪  

被      告  陳信宇即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後特定訴訟標的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提解到場(見訴卷第3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然被告僅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有52萬元仍未清償,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被告與原告原為遊戲開發投資合作關係,因被告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致原經營之遊戲工作室運營陷入困難,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有意償還,且入監前已清償8萬元,剩餘金額希望能於被告執行結束後,以每月1萬元進行償還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司促卷11-17、3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抗辯其入監前已清償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其原先請求60萬元予以扣除,減縮聲明請求52萬元,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 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釐,利息除有特約,自發票日起算。被告簽發前開本票,應如數給付票款,被告已清償8萬元,尚欠5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