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2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陳麒鈺、張哲銘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2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百分之3.25後,原告
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4.98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3萬2352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提出民事
答辯狀辯稱:對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無
異議,被告無意興訴,請原告撤回起訴或與被告調解,原告執意提起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內容,被告張哲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哲銘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麒鈺、張哲銘為被告宇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業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宇業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
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自認之表示,已如前述,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8日,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故
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