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青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堪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起訴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
本件係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
非屬
專屬管轄或有排除
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邀同被告鍾青芳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6日,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適用利率。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6萬4,891元。又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借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
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被告世界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青芳則為被告世界公司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36萬4,8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依本件卷內單據,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依其聲明計息及違約金至同年月13日,本金為236萬4,891元、利息為4萬8,053元、違約金為3,749元,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241萬6,693元,應繳裁判費2萬9,814元,雖原告起訴時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3萬7,437元,
惟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為2萬9,814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