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凌懿
被 告 張廖靖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4月為1.72%)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就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54萬0,22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與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