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俞德  
            楊凌懿  
被      告  張廖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4月為1.72%)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就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54萬0,22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個人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與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均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50,000元
25,702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950,000元
514,521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合計
1,000,000元
540,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