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林家森    住○○市○○區○○路000號                    林姝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家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森負擔。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家森、林姝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森於民國111年5月21日邀同被告即保證人林姝麗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計息,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林家森僅繳息至113年3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771,16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被告林家森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家森應依法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森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依卷附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姝麗為被告林家森之一般保證人,被告林姝麗即應於原告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771,162元

4.5%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