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森 住○○市○○區○○路000號 林姝麗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家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森負擔。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家森、林姝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森於民國111年5月21日邀同被告即
保證人林姝麗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計息,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
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家森僅繳息至113年3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771,16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被告林家森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家森應依法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森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依卷附借據
所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姝麗
為被告林家森之一般保證人,被告林姝麗即應於原告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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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