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王祺雅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證,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