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誠諺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
本院職權查調之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被告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依
前揭說明,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應由洪培瑋之
住所地法院
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被告
復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其實際居住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經
核與上開戶籍資料相符,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北屯區,係好神數位行之登記地址,依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