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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勝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豪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森公司),而豪森公司於113年4月間開挖系爭土地擬作為地下室使用時,發現系爭土地下之土質中參雜有建築廢棄物(下稱系爭建築廢棄物),故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9萬1110元。然原告與豪森公司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前,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被告,故系爭建築廢棄物應係被告回填掩埋等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以豪森公司向其請求賠償之數額,作為其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查訴外人豪森公司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審理中,而原告是否應賠償豪森公司之損失,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成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