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紀秀鐘
訴訟代理人  白育瑋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豐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許前往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消費,於行經被告後門空地步道時,因步道地磚有0.2公分之高低落差,使原告因地面之高低差而身體傾斜,進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咬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往來就診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等損害。而被告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卻未妥善管理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增加使用人之危險,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己的右腳踩在左腳上方絆倒自己而撲倒在地,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廣場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認有因果關係,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原告行經之地磚平整並無高低突起的狀態,則被告已提供具備安全性之廣場,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跌倒之廣場並被告所有,自無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4日行經被告後方廣場,行走之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甚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行走於事發之廣場地面時跌倒,則已證明被告提供之工作物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事故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㈢經查,被告辯稱:事發之廣場地面目測平整,並無目視可見之高低差,諸多路人行經事發之處亦步伐平穩,並無發生跌倒事故,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行用右腳踩到左腳方會發生,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
  1秒:畫面開始,畫面左下角陸續有路人行經,目測畫面中尚無以肉眼即可見之高低落差。
  12秒:畫面左下方,原告穿著紅色衣服進入畫面
  16秒:原告踏出右腳,稍微踩住左腳前端,左腳抬起時身體往前傾斜。
  17秒:原告往前撲倒在地。」
  前開勘驗結果為經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畫面所示原告跌倒之地面,依目測並無法看出有高低落差,且曾經多組路人行經該處,亦未出現因路面不平整而有通行不順或發生事故之情事,而原告於行走過程發生自己之右腳踩踏左腳情形,並隨之往前撲倒,則系爭事故因係原告踩踏自己腳部,進而使步伐及重心不穩所致,被告辯稱事故之發生與其提供之工作物及使用之工具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再者,原告自承跌倒之磁磚縫隙高度差僅有0.2公分,依常情穿著鞋子步行於0.2公分落差之路面,體感上亦不至產生高低落差感,且磁磚拼貼間本應留有縫隙,以確保排水及熱漲冷縮之空間,又依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地面應確保表面平整,2公尺見方內偏差需小於0.3公分,且不可有浮凸鼓起之現象(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參酌公共工程之地面施工標準,0.2公分之落差應為鋪設地面或地磚之合理落差高度,且經前開勘驗結果,原告跌倒之處並無目視可見之高低隆起而不平整之情,應認被告所辯確屬可採。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是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甚明。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廣場既經被告否認為非其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廣場所在之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僅泛稱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即應負責等語,難認被告為事發地點所在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無須就土地上設置之地磚鋪設及維護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