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林采芸(原名林嘉誼)
被 告 黃怡綺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共 同
被 告 陳麗庭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年息10%,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非不得變更之。至其餘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參照),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約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
被告劉鳳英、黃怡綺及訴外人楊添進要約合夥投資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譜光公司)所獨家開發生產且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物培養皿」。原告初始投資2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怡綺
收訖。嗣因個人財務問題,要求股份退去1股(即110年7月5日)。又
系爭投資案之股權分配係:被告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佔50%(500萬元)、被告黃怡綺佔20%(200萬元)、被告劉鳳英佔10%(100萬元)、被告陳麗庭佔10%(100萬元)、原告佔10%(100萬元)。查原告在投資該案後,嗣於市場推廣該項產品時發覺合夥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實現,從而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12年10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一)告知被告黃怡綺關於「光能保健
暨醫療應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即原證二)部分,原告主張退夥且依
民法68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告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112年12月5日,理應以112年12月5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礎,
本件原告有無不能退夥的理由,此有被告前於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卷內之112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另案書狀,即原證三)所述:「……,現已進入與廠商簽訂量產契約階段,由南華大學配合協作,
易言之,即技術指導,生產可期,…」等語,在時隔1年有餘,若真,該項投資案應是已實現獲利且鴻圖大展。再者,結算非清算,原告認為退夥結算,本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採用公允價值原則進行結算。本件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
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原告僅於出資之限度內須分受本件合夥事業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被告辯稱
兩造間並無合夥之
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云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只是分別投資聚譜光公司研發之「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測試裝置」(如原證二),目前該裝置仍由聚譜光公司開發中。準此,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退夥返還合夥出資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97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無非以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先決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茲原告無非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原證一)、系爭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系爭另案書狀(原證三),為其論據。
惟查:
1.依系爭存證信函
所載,寄件人為
原告(原名林嘉誼)、收件人為聚譜光公司、副件收件人為黃怡綺,核其內容無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2.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方為原告(當時原名林穎筠)、甲方為聚譜光公司,核其內容無非原告個人投資聚譜光公司之約定,未見涉及合夥,顯難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3.依系爭另案書狀所載,其為
聚譜光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實非本件被告,觀諸原告引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4.茲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三)既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所為請求欠缺其先決事實,而顯無理由,已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