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逸宏
被 告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葉怡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1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釩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釩帝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1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釩帝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3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98萬18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徐國原、葉怡姍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2至3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187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8617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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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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