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煜瀅
被 告 王瑞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8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195元,及其中新臺幣639,703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126),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7日止,累記消費簽帳款639,703元,及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4,492元,共計654,195元均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暨、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