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