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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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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22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