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就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應於19日前給付。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已終止。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55條前段,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12日終止,
惟被告
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被告逾期返還租賃物時,應以相當月租金計算
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5,500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每月租金為25,500元,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已終止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中育才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惟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契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後後未配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5月12日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上揭租約約定,請求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51,000元),核屬有據。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需先經催告,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已對被告催告此部分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占
訴訟標的價額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