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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強  
被      告  羅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3,418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3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12,13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金原為132,381元及其利息起算日原為113年8月12日、違約金起算日原為113年9月13日。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81.65),於111年11月15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當日將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942,970元、匯費30元,另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36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2.59%浮動計算(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2.59%=4.3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1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日113年7月1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463,418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113年7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55.139),於112年5月24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690,970元、匯費30元,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84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5.09%浮動計算(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5.09%=6.8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5日為還本付息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2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日113年7月2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612,13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8.164.58),於112年12月11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40,970元、匯費30元,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4%浮動計算(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4%=5.74%);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還本付息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繳付113年8月之月付款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9月1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日113年9月12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13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如支付命令狀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次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13年10月7日、31日及11月12日清償部分款項,故尚積欠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載稱「異議」別無內容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含「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季變動、月變動各1份)、查詢還款明細暨本金異動明細3份在卷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131頁),經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況原告於被告異議後已減縮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