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慶榮
一、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亦應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03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3年12月3日為631,549元〔計算式:251,034*0.14*(17+355/366)≒631,54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583元(計算式:631,549+251,034=882,58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8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