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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1號
原      告  劭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呈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豐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出具ing24AW訂單向原告訂購2,930雙鞋子(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依約將被告訂購之鞋子經被告委託之第三方太陽日新ベトナム(株)TAIYONISSHIN VIETNAM CO.,LTD(下稱太陽公司)驗貨後,陸續由原告設廠在越南之工廠出貨予被告所指示之日本商LF CREATION.,LTD公司(下稱LFC公司),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13日出貨610雙,款項為美金21,628.80元;同年9月10日出貨931雙,款項為美金27,479.16元;同年10月6日出貨1,259雙,款項為美金39,824.23元;同年10月17日出貨121雙,款項為美金37,95.75元;同年10月17日出貨9雙,款項美金273.86元,共計貨款美金93,001.8元。原告另因代墊驗貨費用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支付美金567.72元、同年10月6日支付美金2,137.07元,合計共支付美金2,704.79元。被告僅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美金18,050.49元及美金26,833.65元予原告,尚積欠美金50,822.45元之貨款未支付,又依臺灣銀行外幣營業時間牌告即期匯率113年11月15日(按即本件起訴日,下同)美金與新臺幣賣出匯率為32.65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659,353元(計算式:50,822.5美金×32.65元=1,659,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
㈡、系爭產品經由被告委託之越南第三方太陽公司驗貨通過,且出具驗貨證明後始出貨至日本,原告否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又系爭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指定之LFC公司,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且因系爭產品運送至日本後被告始告稱有瑕疵,被告雖提出照片、表單及電子郵件欲說明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之情形,惟經原告要求被告將具瑕疵之鞋子返還原告,由原告來檢驗並評估損失,被告未退還任何一雙有瑕疵之鞋子,僅提出所謂瑕疵照片,原告無法核實。另依被告提出之履行利益表,其計算單價係由被告自訂,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履行利益等損害,況依被告提出證物21之LFC公司之採購單並無任何公司戳章憑證,難辨真假。
㈢、被告雖再辯稱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無法銷售,亦無殘值,卻要求原告必須承諾簽署不得將系爭產品轉售之保證書後,被告始願意退回有瑕疵之鞋子,實屬無理。況系爭產品如無殘值,被告何須再要求原告簽署不得轉售之保證書,被告抗辯前後矛盾。更有甚者,被告之日本廠商於網路上亦持續販售與系爭產品同品項之鞋類商品,有網頁截圖佐證,且其商品照片上顯示標記「MADE IN VIETNAM」、其商品型號亦與原告製作之鞋型相同,其銷售之金額亦與被告前已提出之商品扣款資料上的金額相同,著實與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無法販售,或有瑕疵但無殘值相悖。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3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給付之鞋類商品欠缺約定之品質,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完全給付,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扣除因瑕疵而無法販售產品之貨款美金49,724.12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119頁附表所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6,617.54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該債權抵銷貨款美金50,822.45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美金50,822.45元之貨款並無理由。
㈡、系爭產品從製作樣品至成品的過程,需經LFC公司多次修改、調整,以確保原告製作之系爭產品符合其要求之品質。過程如下:被告於113年4月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後,由原告製作系爭產品之樣品即「修正樣」,「修正樣」經LFC公司修改、調整內容,待原告修改、調整後,經LFC公司確認後之產品為「確認樣」,原告即按「確認樣」之標準大量生產系爭產品為「大貨」,再從「大貨」中抽取部分產品即「大貨樣」送至LFC公司檢驗,待確認「大貨樣」與「確認樣」之品質相同後,原告始得將系爭產品出貨至LFC公司。
㈢、就原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出貨型號「IGVI43074」(下稱074鞋款)、「IGVI48141」(下稱141鞋款)共610雙鞋至LFC公司。惟被告接獲LFC公司反應:074鞋款有83雙鞋底發泡不良,會導致鞋底易滑,26雙有鞋底剝落之問題。141鞋款有1雙瑕疵,合計扣款美金4,222.08元。
2、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出貨型號「IGIV48140」(下稱140鞋款)共931雙鞋至LFC公司。惟被告接獲LFC公司反應:140鞋款有左右腳飾帶長度不同之問題,請被告轉知原告應重新製作新的飾帶,惟原告知悉後並未改善。遭扣款3雙140鞋款瑕疵及9雙141鞋款(113年8月13日出貨)瑕疵,共扣款美金645.51元。
3、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6日、113年10月17日出貨型號「IGVI48140」、「IGVI48139」(下稱139鞋款)共1389雙鞋至LFC公司。LFC公司向被告反應139鞋款幾乎都有皮面皺、粗糙及後踵凹陷等嚴重瑕疵,完全無法販售,139鞋款並未具備如「確認樣」之品質,LFC公司最後決定不販售139鞋款之鞋子,並將139鞋款自其2024秋冬新品型錄中下架,同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貨款予被告。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瑕疵抗辯均有LFC公司與被告來往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轉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以資佐證。
㈣、被告不願退回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係因LFC公司表示,系爭產品為ing品牌專屬設計,退還有瑕疵之鞋子前,必須由原告先支付拆除系爭產品中有ing品牌之標識及運回之費用,且為避免原告將系爭瑕疵商品以次級品之價格流入市場,造成ing品牌商譽之減損及破壞產品市場價格,要求原告必須簽署不得二次銷售之同意書,始同意將系爭產品退回,惟遭原告拒絕簽署,被告考量LFC公司之要求亦屬合理,雖感無奈卻也僅得任憑LFC公司處置系爭產品。
㈤、從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告知悉LFC公司及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效用及品質之具體要求,亦為兩造約定系爭產品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原告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自應擔保其製造之產品均具備兩造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因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出具ing24AW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出貨2,930雙鞋予被告指定之LFC公司,買賣總價金為美金93,001.8元,代墊驗貨費用為美金2,704.79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美金18,050.49元及美金26,833.65元予原告,迄今尚有美金50,822.45元尚未支付,依臺灣銀行外幣營業時間牌告即期匯率於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5日之美金與新臺幣賣出匯率為32.65元(見本院卷第73頁),換算新臺幣為1,659,353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等語明確,且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本院審酌被告既不爭執確積欠原告貨款1,659,353元未給付,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承認為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產品貨款1,659,353元未支付之事實已毋庸舉證,並認為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致被告遭訴外人日本商LFC公司扣款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美金47,587.05元,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美金11,167.56元,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該債權抵銷貨款等節,則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加以抵銷,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產品,已依被告之指示,經由第三方太陽公司驗貨後始出貨至LFC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被告已受領系爭產品,又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主張系爭產品存在瑕疵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應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且因瑕疵而得減少之價金、及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等節加以舉證。
3、次查,依被告提出之書狀可知,兩造間之交貨程序係先由原告製造系爭產品之樣品即「修正樣」,交由LFC公司修改調整內容,待原告依修改調整確認後再製造之產品為「確認樣」,原告按「確認樣」之標準大量生產之系爭產品則為「大貨」,再由從「大貨」中抽取之部分產品即「大貨樣」加以檢驗後出貨至日本(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系爭產品運送至日本前需先經「修正樣」、「確認樣」之品質檢測方得大量生產「大貨」,再由「大貨」中隨機抽取「大貨樣」比對品質是否與「確認樣」相符,且原告於出貨前尚須經被告指示之第三方即太陽公司驗貨後得始出貨,則原告主張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LFC公司時並無瑕疵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固提出部分鞋子之瑕疵照片及與LFC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其數量與被告所辯稱之瑕疵數量未盡相符,且無從僅由照片中辯識是否確為本件雙方交易之系爭產品、更無從區辨不同照片內之鞋子是否為同一雙鞋,或為一雙鞋出現之複數瑕疵,或不同雙鞋出現不同瑕疵,故難僅依前開照片即遽認被告所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乙情屬實。此外,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將具有瑕疵的鞋子退回由原告檢驗,並評估判斷是否為瑕疵,卻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辯稱具有瑕疵之鞋類商品供法院檢示或送交鑑定,難謂被告就所辯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4、再者,依被告提出表單及電子信件,無法單由其外觀形式或內容加以確認是否確係LFC公司針對系爭產品而加以發送,況依該等信件內容,至多亦僅得推知LFC公司對系爭產品不滿意,且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有若干瑕疵應予修改,但卻無法據此證明LFC公司所稱「瑕疵」是否係在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更何況,系爭產品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越南出貨前必須得經過被告委託之第三方太陽公司驗貨通過後,始得將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指示之LFC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提出第三方太陽公司出具之四紙檢品結果報告書證明,詳查其檢驗項目,包括色差、膠不良、本底不良、左右不良、汚漬、糊不良、皮不良等...且均有相關檢驗數據標示其上,而與被告所辯系爭產品具有前開瑕疵之情形明顯不符,本院實無從僅依前開LFC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即遽認被告所辯屬實之認定。至被告雖再辯稱系爭產品之「大貨」經第三方太陽公司檢驗通過後尚非成品,尚有可能有瑕疵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抗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乙情屬實,則其抗辯表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5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美金56,617.54元及減少價金美金49,724.12元,進而以前開債權與原告得向其請求之貨款債權加以抵銷,依法即難認有據,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相關貨款予原告至明。
㈤、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本件於原告交貨時同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亦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兩造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35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規定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