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4,31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0,897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25,216元(計算式:914,319元+10,897元=925,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2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