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267元加計自113年9月13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60,153元(計算式:158,267元+1,886元=160,1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帶上訴狀,未具附帶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