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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林春輝、林鳳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48),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銓隆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春輝、林鳳姿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付原告802,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802,668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