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達偉
蔡達仁
蔡伊華
共 同
被 告 蔡翼德
蔡金娥
蔡依芬
林士榮
林士銘
林美京
林美鈔
王林玉真
林美麗
林雪玉
廖偉成
廖秀琴
廖玉熏
李佩蓉
蔡宗宏
蔡昌霖
蔡惠雯
蔡欣樺
蔡婉妤
蔡智軒
陳進發
陳楹捷
陳浚銘
陳沛銦
蔡榞家
賴蔡文貞
蔡敏卉
蔡偲民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3264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暫依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200平方公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萬9016元,尚應補繳3萬326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一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256地號土地前於113年11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考量系爭1416、1417、1418土地與同段1256地號土地,均鄰近中央路二段,且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9200元,堪認上開交易價格足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