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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委任事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徐翠繁  
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被      告  徐翊庭即徐菁聰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曜如為兩造、訴外人徐瑞繁、徐碧聰之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過世。李曜如生前曾採納被告建議,欲以生前贈與財產之方式達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考量其已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債務及贈與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予徐碧聰,李曜如前向原告表示欲贈與相當於年贈與稅免稅額度之款項,並請原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帳戶以供轉匯。然原告因久未使用前開帳戶,因認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帳戶已遭取消,且事後未主動向李曜如確認是否匯款,故直至112年10月30日處理前開帳戶事宜時,始知李曜如並未將贈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前開帳戶。李曜如於110年至111年間委託被告於其過世後將其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原告及徐瑞繁(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27日、同年12月14日自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220萬元、20萬元、240萬元匯款予被告,然李曜如過世後,被告未將前開款項之半數即240萬元交予原告,系爭委任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曜如有委任契約存在,李曜如基於贈與而匯款共480萬元予被告;如原告有贈與原告金錢之意思,逕將款項匯予原告即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曜如於110年至111年間委託被告於其過世後將其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27日、同年12月14日交付之共480萬元款項轉交予原告及徐瑞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李曜如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自原告提出兩造及徐瑞繁、徐碧聰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曾稱:「…去年媽又跟我說…我百年後把房子給妳現金妳要記得大姊(按指徐瑞繁)、二姊(按指原告,下同)之前我已經先各給她們100萬了…等我(百年)以後應該還可以再各給她倆『200萬』、我說:Ok沒問題這些都是妳的、妳說我會照辦」、「去年底我跟媽商量、妳先把定存解約把妳想給她們的多少錢?在妳(腦袋清楚時)自己先存入2個姊姊的名下、本子先放妳這、等妳(有一天)我再拿給她們、這樣大家沒有爭議…」、「後來媽真的跟二姊要存摺、二姊說:我沒有閒置的存摺、媽說:妳有彰化銀行的存摺、二姊:我沒有彰化銀行的存摺、媽說:妳有呀!妳順天國中的薪水就是用彰銀的呀!二姊說:那太久沒用早被取消了、媽說:不可能、可能妳不懂、我跟妳去、二姊:我自己打電話去問」(本院卷第71至73頁),應可認定李曜如於生前有於其過世後贈與款項予原告、徐瑞繁之意思,則原告主張李曜如前曾告知欲贈與款項予原告等情無據。惟前開對話紀錄顯示,李曜如所計畫之贈與方式係於生前將贈與款項匯入原告、徐瑞繁之帳戶內,其過世後再由被告轉交帳戶存摺,核與原告主張李曜如係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再委由被告轉交等情不符,是前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李曜如匯款至被告帳戶之480萬元係贈與予原告、徐瑞繁之款項。
 ㈢又原告提出與徐碧聰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75、99頁)以證明被告曾於訴訟外向徐碧聰自承有受李曜如委任交付款項之事實,而被告固爭執前開錄音之形式真正,惟證人徐碧聰業已到庭證稱前開錄音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認原告業已證明前開錄音之真正。而該錄音譯文顯示,證人徐碧聰稱其聽聞原告稱:李曜如於12月14日轉帳240萬元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將款項領出,該款項要給原告、徐瑞繁等語。惟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徐碧聰到庭作證,證人徐碧聰於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該錄音係伊與原告間之電話中對話,譯文前面尚有其他對話,是原告先提及母親的錢,伊不喜歡聊到母親的錢;因二人講了許多話,且斯時母親過世,伊記不清楚為何要提到該筆240萬元,譯文內容並非伊本意;伊係自原告提出之銀行資料始知母親有將該筆240萬元款項匯款予被告,被告及母親均未向伊告知母親匯款24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伊之所以向原告稱「媽媽還說妳領出來,我要給老大、老二」,係因前面有其他對話,十幾年前母親有講一些話,母親也會一直講自己的想法,但不代表是確定的事情,伊無法確定該筆240萬元是否是母親要給原告、徐瑞繁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證人徐碧聰既陳明其並未自被告聽聞該240萬元係李曜如委請被告交付予原告、徐瑞繁,前開對話尚有前文,該截錄之對話即譯文內容並非其本意等情,自難逕以前開證據證明李曜如有委任被告交付轉帳之24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
 ㈣再者,依原告之主張,李曜如於生前所擇定之贈與方式係逕將贈與款項匯入受贈人之帳戶內,此亦與前開對話紀錄相合,則李曜如何以改採迂迴方式將款項先匯入被告帳戶,再委由被告將款項轉交受贈人,自非無疑;又原告雖稱李曜如委由被告轉交款項之理由可能是為避免無法依循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且李曜如不可能無故再給被告款項;又被告是李曜如之女,有240萬元之免稅額度可以免稅云云(本院卷第122至123、157頁),然李曜如欲保留民法第408條撤銷權及不可能再贈與款項予被告等情均屬原告臆測之詞,另原告亦係李曜如之女,自有同額之贈與稅免稅額;此外,李曜如既曾向原告告知欲贈與款項,如係因原告未交付存摺而無法匯入贈款,而改委由被告於其死後轉交贈款,自無不告知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李曜如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480萬元係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及徐瑞繁之贈款,殊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李曜如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