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黃朝民及其配偶黃陳素之
債權人,黃朝民於民國100年間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430號
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黃陳素則於105年7月4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兩人之子女黃明雄、黃美雲為
遺產繼承人。
被告松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琳峻為黃明雄之子,即黃朝民、黃陳素之孫。原告前於111年7月4日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124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黃朝民、黃陳素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18地號土地持分(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123建號建物(即大安區福東二路65號建物,下稱系爭123建號建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694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嗣大甲地政事務所先到場測量後發現現況有增建部分,並將增建部分暫定為155臨時建號為(下稱系爭155建號建物),再經鑑價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112年3月1日實施系爭
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持分、系爭123建號建物、系爭155建號建物)第1次公開
拍賣程序(系爭執行程序)。
詎料,被告公司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938,167元供
擔保後,聲請就系爭155建號建物為停止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後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公司仍不服執詞提起
上訴後,又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公司又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20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公司既以提出擔保為前提,對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並對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將造成原告損害,且若受敗訴判決,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均應為被告公司所可預期。且被告公司為求繼續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私利,以不實之事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顯有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達到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實現不正權利之意圖。是被告公司雖依
法律所定程序為主張,但實質上屬
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且原告之執行債權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定第1次拍賣
期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最高法院113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之日止,共計延誤624日,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取償。
㈢原告對黃朝民、黃陳素之債權(即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12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112年3月1日止,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為45,097,476元。被告公司雖僅對系爭155建號聲請停止執行,
惟系爭155建號經前開判決已確定為系爭123建號之一部分,自無法僅單獨就系爭155建號停止執行,而係對系爭123建號建物、系爭155建號建物一併停止執行,前開執行標的鑑價合計18,130,700元。又執行標的價格與原告執行債權兩者取其低採計為原告所受損失計算之基準,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延誤之
期間,原告於此段期間因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或利用而受有損害。復
參照民法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可認法律已
推定使用金錢者,通常可獲取
上開利息之利益,自可作為原告使用上開債權額通常可獲取之合理利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1,549,802元(18,130,700元×5%×624/365日)。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49,8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延誤期間,已造成原告利息之損失
云云,惟依舉證分配法則,原告應先就所主張被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
暨其受有實際損害之數額,先行負舉證之責任,
以實其說。又被告公司並
非原告系爭債權之
債務人,且在被告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公司仍可依法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持續請求暨主張法定
遲延利息,即原告並無實際之利息損害可言,故原告
前揭之主張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經過原告聲請多次拍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而無法拍出,此係市場自由交易因素所導致,此與被告公司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是以原告前揭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裁判意旨,被告公司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
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實係被告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非不法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公司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無不法情形。再者,當事人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利益遭受侵害而為之訴訟行為,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存在阻卻違法之事由,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雖
嗣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亦不得因而反認其為之訴訟行為係屬不法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曾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於被告公司提供擔保後,執行法院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經核被告公司前揭行為,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救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告公司就系爭訴訟終獲敗訴判決,然此
乃法院審酌
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被告公司受不利判決,
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復查於系爭執行程序重啟後,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123建號建物、系爭155建號建物悉數由訴外人何涼勝以3,356,000元、3,120,000元、5,081,000元及3,465,000元拍定,顯見被告公司增建系爭155建號建物,增益於債務清償,且高於原告主張如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準此,原告經獲得清償後,是否尚有其他因延期受償所生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4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