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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昌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子瑜  

被      告  王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昌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9日邀被告洪子瑜、王薇寧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子瑜、王薇寧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昌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但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昌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昌昇公司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分別為20萬元、1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利息計算亦均為: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分段式利率約定第一段為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第二段利率修正為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機動計息。
 ㈡兩造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昌昇公司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79萬4,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洪子瑜、王薇寧依約既為被告昌昇公司前揭被告昌昇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被告昌昇公司邀同被告洪子瑜、王薇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依約已視為到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被告洪子瑜、王薇寧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內,原告依其與被告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94,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94,4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200,000元
79,450元
110年7月9日
3.125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7月9日
2
1,800,000元
715,042元
110年7月9日
3.125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7月9日
合計
794,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