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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麗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紀宏  
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
反訴被告
原      告  安邑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間給付貸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5,000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對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之「100造粒產線設備」拆除,並回復設置前之原狀。承上,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438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反訴聲明第2項聲明部分,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故其目的皆在回復解除契約後之原狀,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75,000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2月13日
5%
237,260.27元
2
利息
675,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2月13日
5%
5,178.08元
小計
242,438.35元
合計
2,917,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