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侯皓騰
被 告 侯慶來
侯安河
侯吉造
侯吉三
侯明承
侯孝承
許淑靜
侯慶典
侯森地
侯世吉
侯永則
陳麗准
侯志和
侯傑能
侯傑翔
侯傑勛
侯桃梨花
侯湫梧
侯福來
侯月昭
楊侯月娟
侯月雙
侯月幸
江芊嬋
王美雙
侯達程
侯心意
侯心遠
侯心川
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上29人共同
李秉謙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春公司)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㈡原告就被告A01等29人(即新春公司以外之其餘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下稱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及附件㈠買方應支付款項之明細表項次1至8之金額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新春公司因上開契約而取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因其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而原告主張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新春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對於原告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不存在,為本件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亦不能提起他訴訟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三、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前接獲被告A34寄送之臺中英才郵局2654號
存證信函(下稱26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表示A01等29人業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應有部分及人數均過半數之多數決規定,故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給新春公司,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原告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買賣條件,蓋因該條件顯然低於市價甚多,經原告查訪,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實際上以每坪約3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而本件被告卻故意通謀虛偽制定系爭買賣契約,以此減少原告可受領之買賣價金並達逃漏稅捐之目的,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及附件㈠所訂買方應支付款項明細表項次1至8之金額,原告均有爭執,蓋考量A01等29人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多數決方式代原告出售予新春公司,惟原告並未委託仲介人員及開發業者整合土地,自無要求原告支付項次2、5之仲介費及整合費之理;另就項次4、6、7、8之費用而言,本件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顯係虛增費用。另雖新春公司係委託訴外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但依頂丰公司與A01等29人所簽訂同意書即「土地買賣
暨專任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乃由頂丰公司向A01等29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頂丰公司卻未自行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威脅要對A01等29人請求
違約金,以此要求A01等29人配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其等與新春公司間未進行協商且
合意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經A01等29人逐一蓋章,而僅由其等於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名冊及騎縫章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但未一起裝訂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騎縫上蓋用其等印章,可見A01等29人根本未與新春公司為任何買賣合意,而被告A34對原告之2654號存證信函通知亦屬無效。此外,被告A01
嗣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未與新春公司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協商及合意,則A01與新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系爭買賣契約扣除A01之應有部分後,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過半數,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
適用該規定而與新春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新春公司因上開契約而取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9等28人及新春公司(即A01之外之本件被告)部分:新春公司為購買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委託頂丰公司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價格及意願,而頂丰公司分別與地主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即「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書」第7條約定有合約
期間,即當合約期間屆至,如未能依雙方議定之條件正式辦理土地買賣簽約,該合約書即告終止,嗣與多數地主磋商結果為多數地主仍同意以每坪1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
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其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條件、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同,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為何即推論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倘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價格低於市價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及附件㈠所約定買方應支付款項明細項次2-8之費用,均為買賣雙方經磋商後所列之
必要費用,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干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付款項目及金額,被告亦無提出付款憑證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2、4款規定並非
請求權基礎;且系爭土地既經A01等2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出售予新春公司,並通知原告優先承買,而原告放棄優先承買權,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阻礙A01等29人處分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復未就其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任何舉證,顯係濫訴而屬
權利濫用,亦違反
誠信原則。此外,
縱使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A01嗣後反悔,僅係新春公司與A01間之契約履行問題,並非契約效力問題,與通謀虛偽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A01部分: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申言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4條第1、2項、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買方應支付款項之明細表、同意出售共有人名冊、騎縫章授權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新春公司所簽發之簽約款支票影本暨票據簽收單、A01等29人與頂丰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54至74、369至486頁),亦與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A05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由買方即新春公司陪同到同意出售的共有人那邊逐一簽訂,我們都有當面碰到面,讓他們親筆簽名跟蓋章,也有向同意出售的共有人逐一說明買受人是新春公司,契約書上有載明每坪單價是15萬元,這是簽約時我最先說明的事項,我都會先說明買賣雙方有哪些人、土地的標示、買賣總價及單價、付款方式,系爭買賣契約上共有人的簽名用印都是本人
親簽及用印,我們都有當面確認過是本人,有對過身分證件,所附同意出售共有人名冊、騎縫章授權書也是由共有人本人簽名跟蓋章,我當時是將上開資料一起提供給共有人,我大概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大量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系爭買賣契約所列仲介費、代書費、拆屋訴訟費用(含律師、
裁判費用)、整合費、拆除費(含廢棄屋清運)、整地費用(含圍籬費用)、
地上物補償費用(地上物自行處理退回)等費用部分,只有其中代書費是由我們事務所寫進去,其他費用我是依資料寫上去;同意出售共有人名冊是買受人那邊開發到一定程度時會將同意出售的共有人名單給我,我再依照他們的授權去調第三類謄本,整個共有人的名冊都會出來,新春公司有一位代理的先生跟我洽談聯絡,後面大概是開發公司的人員陪同我去跟地主簽約,是逐一拜訪,大部分是在週末,持續跟他們拜訪簽約的時間應該有到1、2個月,可能都是在他們的居住地,或是我們邀約的地點,因為人員太多,簽約用印的時間會太久,如果沒有用騎縫章授權書的話,等於我們很多資料要每個共有人的章都要上去,會蓋不完,有些共有人也不想耽誤大家的時間,如果每個人都要製作契約書,可能會製作數十本契約書,讓契約的出錯率更高;新春公司跟開發公司都有委任我,頂丰公司當初要找我簽這個案子時,有讓我大概看過系爭同意書,我要先確認這些地主到底有無跟雙方有委託關係,才能確認他們後面是否真的有要出售土地,我們地政士就是要看同意出售的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的要件,如果有,我就會排案去準備簽約,買賣雙方對於系爭土地沒有先登記到頂丰公司名下再出售給新春公司都沒有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49至51頁),互核相符,足認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均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告主張其等係通謀虛偽成立該契約
云云,尚屬無據。至於有關拆遷補償費等款項,證人A05雖無法具體陳述其計算方式,惟其證述業已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將該等款項逐項跟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難認同意出售之A01等29人對於該等款項毫不知悉,況且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僅在於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各別之持分、雙方同意成立買賣之價格等,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A01等29人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可實際獲取按每坪15萬元及其等持分面積計算之價金,業經證人A05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詳載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依每坪15萬元及各該持分面積計算可得價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
合致,無論新春公司是否須另外支出何項費用,或者有無何人因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而可獲取若干金額之拆遷補償費,均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亦難以此推認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乃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通謀虛偽簽立,且新春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不存在云云,
無非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實價登錄顯示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9萬元至40萬元,可見系爭土地之市價高於每坪15萬元甚多;又經其訪查得知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實際上係以每坪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另系爭同意書乃以頂丰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頂丰公司卻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再出售予新春公司;再者被告A01嗣於存證信函表示並未與新春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扣除A01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剩餘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比例等為論據。
惟查:
⒈土地買賣價格並非僅以地段為唯一決定因素,實際上經常因買賣雙方之身分、人數、
資力、希望成立買賣之時程緩急及意願高低、其上是否有建物或地上物暨占有權源之有無、相關程序暨所生稅捐及費用實際上由何人負責
等情而有所不同,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新春公司除應按每坪15萬元給付價金共172,125,000元予出賣人以外,尚需另外負擔
前揭地上物補償費用等款項,業如前述,其金額合計為345,7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衡情自屬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每坪單價的考量因素之一;參以原告僅提供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及相對位置資料,卻未提供該等土地於實價登錄所示買賣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無從知悉該等土地之其他買賣條件(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自難僅憑該等實價登錄資料逕認系爭土地每坪15萬元之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行情。
⒉原告主張其訪查後得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係以每坪30萬元出售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又查,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具
結證稱:對方要跟我買土地,一開始我沒有理他,我不要賣,後來他簽不夠人,才叫我簽,我說一坪30萬元,我就簽了,約3、4日後(後改稱30日到1年間,再改稱3個月後)他又叫主管來說要分兩次,先簽15萬元,後面15萬元要現金,我說這樣不要;我不知道那個年輕人叫什麼名字,他說15萬元暗的不要讓人知道,這15萬元不用寫,我跟他說不要,要簽一張,我知道有一個親戚說30萬元賣他,那個親戚有沒有簽,我不知道,那個親戚沒有說,那個親戚後來有改名字,改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一開始建設公司來說要15萬元,我都沒理他,最後說30萬元要買,我才跟他簽約,再來說要分成兩張,我跟他說我不要,我要做一張,這樣他就不要了;那個年輕人說他代表某公司要跟我買土地,來了幾十次我不理他,我都不要,後來我說一坪30萬元再來講,他說好,我才簽同意書;之後那個年輕人跟一個主管來,他主管說15萬元一張,暗的30萬不要講,說要分成兩張,我說不要,一張就好,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17頁)。惟證人A04既然主觀上希望以每坪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則其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而與本件被告相反,上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參以證人A04針對究竟係何人向其邀約通謀虛偽同意以每坪1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乙節,並未陳述其具體姓名或身分,且就該人係於何時向其為此表示之時間,先證稱乃其簽立每坪30萬元出售同意書後3至4日,後改稱係30日到1年間以後,其後再改稱是3個月後,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又其聲稱另有與其具親戚關係之共有人以每坪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卻無法陳述其姓名,亦顯然違反常情,復有避重就輕之情,則有關其證述於不詳時間受邀通謀虛偽簽立同意每坪1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文件云云,實難採信;另證人A04固有與新春公司委任之頂丰公司簽立願以每坪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289至293頁),惟土地買賣磋商過程中,其價格有高低變動之情形毋寧始為常態,而經雙方多次洽談後證人A04仍僅願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因此未能與新春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自屬當然,尚無從逕以此反推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其等通謀虛偽所為。
⒊系爭同意書之「承購人暨
受任人」欄位固然記載頂丰公司,惟由其用語含有「受任人」、其文件名稱實際上為「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書」,及其所訂條款尚含有「合約有效期間,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終止合約;乙方(即頂丰公司)就本同意書之委託事項,有不受限制且不得撤回授權之專有權限,即甲方(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另行委託第三人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86頁)以觀,
可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上亦屬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與頂丰公司所成立之居間或
委任契約,此節
核與新春公司主張頂丰公司係受其委託整合系爭土地開發相關事宜相符,況且縱認系爭同意書具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亦僅表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相關磋商過程中曾經同意出售予頂丰公司,嗣後如其等與頂丰公司及新春公司均無意見,自可合意將系爭土地之買方變更為新春公司,進而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取代系爭同意書規範其等權利義務,此乃契約自由當然之理,亦無從逕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簽訂系爭同意書乙節推認其等嗣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所為。
⒋依原告所陳報被告A01寄送予頂丰公司之存證信函,固然表示頂丰公司乃逕行製作買方為新春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未與新春公司為買賣條件之協商與交易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查,此是否確為被告A01本人製作寄發,已有疑義;況且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有跟頂丰公司簽系爭同意書,剛開始他們說我們持分比較多,還有人占用系爭土地,我有跟他們說15萬元偏低,他們說需要一些錢去處理這些事情,我考慮我只有15坪也沒有很多,再給我兒子他們就剩2、3坪了,就忍痛簽一簽、賣一賣,我是賣每坪15萬元,我有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他們有找代書來,當時還有我弟弟、我大嫂及一開始來找我們的仲介在場,那時距離之前我們簽約的時間已經超過1年,我有說原本的買賣契約超過1年已經無效了,他們說有在訴訟的話不受1年以內的限制,叫我要履約,說如果不簽1坪要賠他們30萬元,我就嚇到了,乾脆賣一賣算了;原先15萬元我是願意賣,最後他們用我的名字去告我親戚有房子的,本來說要拿一些錢去補償那些有房子的也沒有,我就不爽了;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看清楚上面
所載每坪單價是15萬元,我有跟他們說隔壁比我們還要早賣,一坪賣26萬元,也有風聲說系爭土地有共有人賣到30萬元,他們是說我們共有人很多,很難處理,還要處理一些沒有土地但有房子的人要賠償,所以價格會比較低;他們沒有具體說進行什麼訴訟而不受1年之限制,也沒有說要怎麼罰,大家都簽我就跟著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8頁),則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陳述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其簽立前業經與買方討論是否可提高價格及如不簽約之相關賠償問題,顯見被告A01乃考量上開情事後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可徵其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核與前揭存證信函聲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其協商交易云云不符,則其於該存證信函所述該等內容自難認可採。據此,被告A01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新春公司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即被告A01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計算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應予計入。
㈣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新春公司而
予以處分,其所佔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48人之比例已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800分之924亦已過半數,則其等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其執行要點相關規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原告請求確認新春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不存在,應屬無據。此外,原告固然主張本件尚應命被告A06、A02、A16、A03、陳麗淮、A22、A09、A10、A34、A18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到庭具結接受訊問,惟本院審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者即A01等29人之人數眾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等前開證據資料,佐以證人A05、A04之前揭證述及A01前述具結接受訊問之內容,已足認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聲請上開人員到庭具結接受訊問,不僅人數眾多,且無非以其主張經肉眼比對被告A06於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同意出售共有人名冊」上之簽名及印文不符云云為論據,惟經本院比對後認為
實難僅憑肉眼即辨別上開二者之筆跡及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不給
閱卷第90、9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參以原告復未具體說明有何其他仍須命上開人員到庭具結接受訊問之必要,即屬摸索證明,應認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㈤末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從而,無論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均不致使原告就其應有部分亦與新春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僅發生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有權移轉含原告在內之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處分權之效力,並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春公司,併予指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A01等29人與新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確認新春公司因上開契約而取得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附表二(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