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陳韋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10之7號兩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5,9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萬7,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租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10之7號兩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萬5,000元(本院卷9頁)。
嗣變更欠租給付金額為24萬5,000元,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基於欠租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起算日為113年12月6日,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租金每月7萬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欠租,
否則即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12月5日收受,
迄今仍未給付,故系爭租約已於同日終止,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原告。另被告積欠原告113年7月至113年12月5日租金42萬5,000元,經扣除保證金18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24萬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前因為股東的問題才會沒有給付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每月租金7萬5,000元之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3日內給付欠租,被告逾期未給付等情,有系爭租約、
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5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實在。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
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
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業如前述,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保證金18萬元,被告仍積欠自113年9月15日起租金,迄至113年12月5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仍達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同時表明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35頁),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郵局掛號收件回執
可稽(本院卷37頁),然被告迄未清償,足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8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項約定,每月租金7萬5,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交付保證金18萬元(本院卷23頁)。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15日未給付租金迄至113年12月8日原告終止之租金
,積欠租金36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4個月+【7萬5,000元÷30日×24日=6萬元】=36萬元),經以保證金抵充,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租金18萬元(計算式:36萬元-18萬元=18萬元),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元,核屬有據。
㈣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並已於113年12月8日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3年12月9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係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5,000元,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萬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12月8日止尚積欠之租金共1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上開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應於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各繳納當月之租金予原告,屬有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8萬元,應加計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