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 告 張道越
被 告 徐育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