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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澤(即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被      告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澤  
被      告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被      告  劉福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劉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A08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就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03股所為之股份讓與行為無效。
二、被告A08應向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A08名下之3,603股為塗銷登記。
三、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A08名下之3,603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確認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五、確認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8間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間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六、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七、確認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改章程之決議均不成立。
八、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九、確認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十、確認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8、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5間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十一、確認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
十二、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董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五、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於同年3月15日追加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宸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卷三第311至317頁、第367至369頁、卷五第165至167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回復股份及確認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偉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塗銷捷偉公司變更登記,依據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捷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A08,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宜民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27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宜民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A08配偶,A05為原告與A08之女。原告與A08於83年1月18日共同出資設立捷偉公司,作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之控股公司,董事長登記為A08,股東分別為原告、A08及訴外人A03、洪碧瑛、張翠雲、簡玲珠、李明勳(下稱A03等5人)。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13年1月4日止擔任捷偉公司董事長,持有捷偉公司3,603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實際參與中友百貨公司之決策經營。A08則為捷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持有捷偉公司1,991股。然A08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2年9月30日將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A08不法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效,A08應向捷偉公司就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於A08名下之3,603股為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3,603股之意思表示;捷偉公司應將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於A08名下之3603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A08嗣於113年1月5日偽以原告名義召集捷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A08為捷偉公司之董事及選任A05為捷偉公司之監察人(下稱甲股東臨時會決議),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然A08係無召集權人,亦明知原告無召集之意思,且A08未實際召開甲股東臨時會,仍製作不實之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甲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成立。而A08、A05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與捷偉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捷偉公司依上開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於113年1月9日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三)又A08未經合法選任為捷偉公司之董事,仍為捷偉公司之監察人,且捷偉公司之董事會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A08應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然A08卻於113年1月9日形式上召集捷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乙股東臨時會),而未實際集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改章程之決議(下稱乙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成立,捷偉公司依上開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於113年1月19日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四)A08僅為捷偉公司之監察人,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卻於113年2月5日再次形式上召集捷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丙股東臨時會),而未實際集會,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丙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A08、宜民公司、新宸公司與捷偉公司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A05與捷偉公司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捷偉公司依上開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於113年2月21日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五)捷偉公司既未合法改選董事,原告仍為捷偉公司之董事長,A08無權召開董事會,故其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程序不合法,且未實際集會,故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捷偉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於113年3月4日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及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捷偉公司、A08、宜民公司、新宸公司則以:
  1.捷偉公司為A08出資設立及經營管理,A08並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自104年7月起至113年1月4日止,由原告擔任捷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A08始為捷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捷偉公司決策事宜,且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A08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或轉讓股份,均無須原告之同意,故A08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應合法有效。縱認A08應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移轉系爭股份行為之性質即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且A08已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已無捷偉公司股份,其請求確認捷偉公司甲、乙、丙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請求塗銷捷偉公司依上開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均欠缺確認利益
  2.原告既自112年9月30日起已無捷偉公司之股份,自不合再繼續擔任捷偉公司董事,A08時任捷偉公司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及運作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況A08亦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捷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亦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故A08依法召開甲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甲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3.又A08既為捷偉公司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並擔任捷偉公司董事長,自有權召集乙、丙股東臨時會,且均有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當然有效成立。另捷偉公司乙、丙股東臨時會,均無股東提起撤銷乙、丙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主管機關係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塗銷之必要。
  4.捷偉公司嗣於113年2月29日合法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有效成立,捷偉公司依上開決議事項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亦無塗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為A05母親,捷偉公司則係由A08獨自創建經營,與原告及A05無關。原告及A05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均係A08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原告及A05亦僅掛名擔任捷偉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捷偉公司經營,其等對捷偉公司之業務完全不清楚。又A05已授權A08代理出席甲股東臨時會,並同意擔任捷偉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4至506頁、卷三第89至291頁):
(一)原告與A08於64年間結婚今,A05為其等女兒。
(二)捷偉公司於83年1月18日設立登記,當時名稱為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捷偉公司於83年1月18日設立時,股份總數為1萬8,000股,登記股東分別為A08(持股1萬5,000股)、原告(持股2,000股)、A03(持股500股)、洪碧瑛(持股100股)、張翠雲(持股200股)、簡玲珠(持股100股)、李明勳(持股100股)。其中A03等5人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四)捷偉公司設立時,登記在原告名下股份數為2,000股,嗣經減資為3股。
(五)捷偉公司設立時登記A08為董事長,原告則自104年7月起至113年1月4日止,登記為捷偉公司董事長。
(六)捷偉公司於105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600萬元(即3,600股)。A08於105年9月21日將友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盟公司)償還股東往來借款2,788萬9,972元中之2,750萬元存入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嗣於105年9月23日再以支票託收方式將998萬元存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七)前項金額合計3,748萬元,其中3,600萬元於105年9月30日匯入捷偉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偉公司合庫帳戶),用以支付捷偉公司3,600股之增資款項。
(八)捷偉公司甲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A08當選擔任捷偉公司董事,A05當選擔任捷偉公司監察人,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1915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
(九)捷偉公司乙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資本總額提高至1億5,000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A08於113年1月9日同意辦理4,400萬元現金增資,分為4,400股,新宸公司於113年1月16日認購4,400股及繳納股款4,400萬元。捷偉公司依上開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43580號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捷偉公司113年2月股東名冊加入新宸公司。
(十)捷偉公司丙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改為設立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且改選A08、新宸公司及宜民公司為董事,A05為監察人,並將資本總額提高至6億元。捷偉公司於113年2月5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6,000股,共6,000萬元,宜民公司於113年2月16日認購6,000股及繳納股款6,000萬元。捷偉公司依上開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0346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捷偉公司113年2月股東名冊加入宜民公司。
(十一)系爭董事會於113年2月29日決議改選宜民公司為捷偉公司董事長,並經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2776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A08於112年9月30日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且捷偉公司甲、乙、丙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等節,被告所否認,系爭股份之權利歸屬與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之效力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與A08就系爭股份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捷偉公司設立時,登記於原告名下2,000股之股款係由A08出資,嗣經減資為3股:
  ⑴捷偉公司於83年1月18日設立時,股份總數為1萬8,000股,登記股東分別為A08、原告、A03、洪碧瑛、張翠雲、簡玲珠、李明勳,持股分別為1萬5,000股、2,000股、500股、100股、200股、100股、100股,且A03等5人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由A08擔任捷偉公司董事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A08持有捷偉公司1萬5,000股,持股比例高達83.33%(計算式:1萬5,000股/1萬8,000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遠高於原告持有之2,000股,且由A08擔任捷偉公司董事長,其餘股東則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足見捷偉公司應係由A08主導設立,且對捷偉公司有相當高之控制權。
  ⑵又A03、洪碧瑛、簡玲珠名下捷偉公司股份之股款,均係A08以自有資金匯款至捷偉公司籌備處之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有A03、洪碧瑛、簡玲珠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A03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9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A03、洪碧瑛、簡玲珠於捷偉公司設立時應繳納之股款均係由A08負責出資及處理。
  ⑶捷偉公司設立時,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至系爭籌備處帳戶,其中82年12月29日分別存入2,0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2年12月30日則存入7筆2,000萬元及1筆999萬9,000元,加計82年12月27日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總額1億8,000萬元即捷偉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有系爭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頁)。而82年12月29日各筆無摺存款之金額,正好分別對應原告及A03等5人應繳納之股款,82年12月30日各筆無摺存款之總金額加計82年12月27日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亦與A08應繳納之股款數額相符;再參以上開各筆無摺存款交易紀錄之櫃員編號均為006023號,應係多筆之連續交易,可知均係由同一人負責將上開股款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至系爭籌備處帳戶,而非由股東各自到大安商業銀行存入應繳納之股款;參以A03、洪碧瑛、簡玲珠應繳納之股款均係由A08負責出資及處理,業如前述,應可推認上開各筆無摺存款之股款,均係由A08實際負責出資及處理,而與原告無涉
  ⑷另捷偉公司原本有發行股票,且捷偉公司全部股份之股票均係由A08保管,有上開股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459至466頁)。而股票作為公司發行以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應會由實際權利人保管,益徵捷偉公司設立時之股款,確係由A08實際負責出資,始由A08保管全部股份之股票。
  3.捷偉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時,登記於原告名下3,600股之股款,亦係由A08出資:
  ⑴捷偉公司於105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600萬元,A08於105年9月21日將友盟公司償還股東往來借款2,788萬9,972元中之2,750萬元存入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嗣於105年9月23日再以支票託收方式將998萬元存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上開金額合計3,748萬元(計算式:2,750萬元+998萬元),其中3,600萬元於105年9月30日匯入捷偉公司合庫帳戶,用以支付捷偉公司3,600股之股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捷偉公司105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之股款,亦係由A08實際出資。
  ⑵原告雖主張A08未合理說明增資之資金來源等語,然A08於105年9月21日將2,750萬元存入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其資金來源為友盟公司償還A08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可相互勾稽;A08以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提示兌現票面金額998萬元之支票,受款人亦係記載A08,足見A08應已具體說明其出資之資金來源,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4.捷偉公司之全部股份均由A08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⑴A08入監執行時,原告曾多次寫信給A08,信中記載略以:「公司有要簽核的,現在你沒看過,我該怎麼簽?」、「我害怕別又搞個烏龍,將來你出來了,換我進去,我一條老命會休了,不求榮華富貴,只求平安度過晚年,別說『總』看過我就須簽,人總是栽在自己人手上,公司是你和她的。況且你還得聽她的,這是拜托您務必謹慎,並給我一個明確的指示」、「董事長請儘快換人當,上次回來,多有冒犯之處,請原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足見不論是捷偉公司,或是由捷偉公司控股之中友百貨公司,實際負責管理及決策之人均係A08,原告僅係掛名擔任董事長,否則原告不會於A08入監執行時,就不清楚應如何簽核文件,而要求A08給出明確指示,或是表明不願再擔任董事長之意思,並請A08儘速安排由其他人擔任捷偉公司及中友百貨公司之董事長,堪認捷偉公司之全部股份均由A08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權利人。
  ⑵證人即原告與A08之子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升任總經理,因與A08經營理念不合,遂被迫於113年4月間離開中友百貨公司。捷偉公司設立時,伊還在國外讀書,不清楚設立過程。而中友百貨公司之決策會詢問A08,但最後決策都是由原告決定,且股票及印鑑章係放置於中友百貨公司董事長室之印鑑組統一保管,但伊沒有負責該部分,無法確定係由何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24頁)。然A02上開證述與原告寫信給A08之內容顯有矛盾,其證述已難採信。又其因與A08經營理念不合,被迫於113年4月間離開中友百貨公司,與A08之利害關係相反,且A02未實際負責董事長室之印鑑組業務,亦不清楚股票及印鑑章實際係由何人保管,僅泛稱股票及印鑑章係放置於中友百貨公司董事長室之印鑑組統一保管,其上開證述,均難認實在,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上,A08於83年1月18日主導設立捷偉公司,並由A08擔任董事長,A03等5人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且捷偉公司全部股份之股款均係由A08出資,並由A08自己管理及使用全部股份,堪認原告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而與A08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二)原告與A08於112年9月30日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讓與行為應為無效:
  1.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A08就系爭股份雖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然A08僅得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尚不得逕自取回系爭股份。參以A08自承其於112年9月30日逕自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8於112年9月30日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應屬有據。
  3.原告與A08於112年9月30日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讓與行為既為無效,A08自不得向捷偉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捷偉公司亦不得依A08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A08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A08應向捷偉公司就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於A08名下之3,603股為塗銷登記;捷偉公司應將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登記於A08名下之3,603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有據。
  4.原告雖請求A08應向捷偉公司為回復登記為原告3,603股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已請求A08向捷偉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A08名下之3,603股為塗銷登記,已回復至變更前之狀態,無須再命為回復登記為原告3,603股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5.至A08雖辯稱其基於對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將系爭股份移回自己名下,並無需經原告同意等語。然依前揭說明,A08僅得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尚不得逕自取回系爭股份,原告亦無將系爭股份轉讓予A08之意思,其等於112年9月30日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轉讓行為,自屬無效。是A08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三)捷偉公司甲、乙、丙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捷偉公司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均應塗銷:
  1.按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此見公司法第171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者,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
  ⑴捷偉公司章程原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並以該董事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有捷偉公司原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捷偉公司原僅有原告擔任董事,依捷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為董事長,並由原告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是捷偉公司之股東會,應僅有原告為召集權人。
  ⑵甲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雖以原告為主席並蓋用原告之印文,然原告並未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亦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足見該次股東臨時會應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依前揭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已無捷偉公司之股份,自不適合再繼續擔任捷偉公司董事,A08時任捷偉公司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及運作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況A08亦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捷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亦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甲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然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明確記載主席為原告,紀錄為A0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係以原告名義召集,縱使A08亦為有召集權人,然A08既未以其名義召集甲股東臨時會,自不能使已不成立之甲股東臨時會決議,因A08為有其他召集權之情形,而改為有效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乙、丙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
  ⑴甲股東臨時會決議既不成立,原告仍為捷偉公司之董事,且A08未合法當選捷偉公司之董事。然A08卻於113年1月9日召開乙股東臨時會、113年2月5日召開丙股東臨時會,自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依首揭說明,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欠缺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⑵被告雖辯稱A08為捷偉公司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並擔任捷偉公司董事長,自有權召集乙、丙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有效成立等語。然原告未合法當選捷偉公司之董事,且原告與A08於112年9月30日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業如前述,是原告持有系爭股份始為捷偉公司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而非A08,難認A08為有召集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綜上,甲股東臨時會決議既不成立,原告仍為捷偉公司之董事,A08並未合法當選捷偉公司之董事,A05亦未合法當選捷偉公司之監察人,是原告請求確認捷偉公司與A08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A05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屬有據。又丙股東臨時會決議亦不成立,A08、新宸公司、宜民公司並未合法當選捷偉公司之董事,A05亦未合法當選捷偉公司之監察人,是原告請求確認捷偉公司與A08、新宸公司、宜民公司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A05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亦屬有據。另捷偉公司甲、乙、丙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均不成立,捷偉公司自不得依上開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捷偉公司塗銷上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四)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捷偉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於113年3月4日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1.丙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業如前述,A08、新宸公司、宜民公司均未合法當選捷偉公司之董事,且修正章程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原告仍為捷偉公司之唯一董事,並由原告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捷偉公司並未設置董事會,其所為之決議自不成立。
  2.系爭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捷偉公司自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捷偉公司塗銷上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8於112年9月30日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股份讓與行為無效;確認甲、乙、丙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確認捷偉公司與A08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A05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認捷偉公司與A08、新宸公司、宜民公司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A05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捷偉公司將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A08名下之3,603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塗銷依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聲明第2、3、6、8、12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上開聲明係命A08及捷偉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起訴聲明
變更及追加後聲明
1.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2.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A08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A05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3.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4.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5日以後再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正章程等決議均不成立。
5.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確認A08與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就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03股所為之股權移轉行為無效。
2.A08應向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於A08名下之3,603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3,603股股份之意思表示。
3.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112年9月30日股東名簿登記於股東A08名下之3603股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4.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5.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A08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A05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6.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7.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正章程等決議均不成立。
8.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9.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均不成立。
10.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A08、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A05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11.確認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
12.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董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於113年3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13.訴之聲明第2、3、6、8、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