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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澤(即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  訴  人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澤  
上  訴  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上  訴  人  劉福壽  

            劉佳穎  

被  上訴人  李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6,6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8萬元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