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澤(即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 訴 人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上 訴 人 劉福壽
劉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6,68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8萬元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