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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蕭淳陽 
被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修即江政修


            林姝箴即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江一修即江政修、林姝箴即林欣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得利公司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4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共3筆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另由被告江一修即江政修、林欣蓓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兩造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償還方式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暫不攤還本金,月繳息,其後則依年金法按本息平均攤還;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償還方式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暫不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其後則依年金法按本息平均攤還,且上述系爭第1、2筆借款之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年息為2.595%,並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安得利公司、江一修即江政修、林姝箴即林欣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關係於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同一給付責任,即已成立,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未為履行時,即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1、2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就本息分別繳納至(1)112年11月17日、112年10月17日;(2)112年10月17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則原告請求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起訖日,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約金起訖日,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請求分別自(1)112年11月17日、112年10月17日;(2)112年10月1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1)112年11月18日、112年10月18日;(2)112年10月1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8,533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82,366元
639,382元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42,984元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56,167元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38,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