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張清軍即大弘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0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
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
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
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
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
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原告前以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弘公司)及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以112年度促字第11800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及金大弘公司應向原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49,078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金大弘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於112年11月6日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抗辯:被告未就該工程為金大弘公司之
擔保方等語,
核屬被告基於其
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
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金大弘公司,該
支付命令關於金大弘公司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
承攬「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金大弘公司承攬施作,於103年年中簽署「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包材料」契約(下稱系爭材料包合約)、「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包合約,兩契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39,585,000元,被告為系爭合約連帶
保證人。金大弘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簽發「
發票日為103年10月13日、面額8,925,000元、票據號碼為VC0000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合約履行。
㈡金大弘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於103年12月15日起未進場施工及供料,原告於104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持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司票字第6324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金大弘公司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105年雄簡字第117號、105年簡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 確定,認定:金大弘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中午起未按工進表施工及供料,係屬
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2,328,993元之點工價差損失,及因代購料1,720,085元之材料價差損失等語。被告為金大弘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9,078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0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異議抗辯:被告未就該工程為金大弘公司之擔保方等語。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
業據其提出一般工程合約二份,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17號及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金大弘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中午起未按工進表施工及供料,係屬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2,328,993元之點工價差損失,及因代購料1,720,085元之材料價差損失等語,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全卷
查核屬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未就該工程擔任金大弘公司擔保等語。
惟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公司稱被告有於系爭契約簽章,擔任金大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為憑。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陳芳玉於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17號民事案件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是金大弘公司的人先用印完後,把合約拿來給我,我再在合約上蓋用我們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等語(見雄簡卷字第118頁)。又系爭契約上「大弘企業社」印文,
核與被告112年11月6日
陳報狀上「大弘企業社」印文相符,可認系爭契約係
對造先完成用印後,再交由原告公司用印,而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印文為真正,由被告親自蓋用或授權有權使用者所蓋用乙情,尚符合社會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為金大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可採。被告否認為金大弘公司擔保乙節,未提出相關事實
佐證,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應負擔金大弘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責任,包含因可歸責於金大弘公司之事由,致原告支出2,328,993元之點工價差損失,及因代購料1,720,085元之材料價差損失,合計4,049,078元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價差損失與金大弘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張清軍(見司促卷送達證書),故本件遲延利息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9,078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