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曾美麗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葉輝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7、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曾美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於112年8月17日清償,
迄僅清償32萬元,尚欠268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