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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桐  
被  上訴人  正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