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毓櫻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宇晨、柯丞鴻、鴻函貸款理財公司、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執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宇晨、柯丞鴻、鴻函貸款理財公司、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王宇晨之
住居所、被告鴻函貸款理財公司之營業所
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