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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①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②廖繼宏 

被      告③廖士賢 
          ④詹駿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49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53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264元,其中新臺幣1萬4048元由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2萬0216元由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駿祐住所地雖屬本院轄區,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廖繼宏、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595)加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合計為百分之3.75),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建太公司另於111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廖繼宏、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立約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6計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建太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動用5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並於112年8月15日就該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利率改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59)加百分之2.39計息(合計為百分之3.98),並增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詹駿祐。
(三)被告建太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133號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借款債務,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138萬4922元、第二筆借款本金196萬530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繼宏、廖士賢為第一、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詹駿祐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建太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20頁)、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卷第21~24頁)、借據(本院卷第25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第27~29頁)、授信約定書4份(本院卷第31~46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47頁)、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本院卷第49頁)、電腦連線查詢單(本院卷第5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建太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金額均為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嗣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2頁),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繼宏、廖士賢為第一、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詹駿祐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8萬4922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96萬5308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