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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智能販賣機壹台(下稱系爭智販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訂「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4條,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為利用機器自動化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需透過自然人經手完成買賣。
 ㈡被告於112年6月底,將系爭智販機架設於三創生活園區原告所承租之攤位(原證2),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1.貨品於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者要求退款;2.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卻不出貨;3.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等,詳如附表所示(故障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原證8)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1日收受。
 ㈣解除買賣契約及退回買賣價金30萬元,以下擇一請求:
 ⒈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
 ⒉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智販機效用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本息。
 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原告購入系爭智販機後,以85萬元轉賣加盟者經營使用,簽有加盟合約書(原證6,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因上述故障,遭三創生活園區管理單位要求撤場,無法繼續經營,加盟者要求原告退款85萬元(原證7)。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固有利益85萬元。
 ㈥預期銷售利益6萬元:原告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樓所設置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之營收業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可預期營業利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請求。
 ㈦商譽損失30萬元:原告致力於智能販賣機之營運推廣及品牌行銷,於智能販賣機領域有所知名度,因系爭智販機瑕疵,消費者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相當嚴重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辯稱: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12年6月26日簽訂「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原告亦於112年6月26日前已完成付款3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1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專櫃廠商合約書、裝機現場照片、系爭律師函、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9至51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㈡買賣價金30萬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智販機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諸如:⒈貨品於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者要求退款;⒉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卻不出貨;⒊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狀況,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157至162頁)。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係為利用機器自動化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需透過自然人經手完成買賣,惟系爭智販機安置在三創生活園區後,陸續發生上述故障情況,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經原告告知被告維修,仍無法排除上述故障情況,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又因系爭智販機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已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不符合原告要求,相比被告於解約後,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可認系爭智能販售機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律師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30萬元。
 ㈢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與其他債務不履行類型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有不同,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者均屬債務人以消極不為給付之方式侵害債權,而不完全給付則係以給付有瑕疵物之積極方式為之,是債權人於此情形下被侵害之利益,亦應限於因給付所致損害,即標的物因有瑕疵之損害(瑕疵損害),以及瑕疵標的物另行造成債權人其他權利之損害(瑕疵結果損害)。原告主張因其與加盟者陳恒殷加盟契約,而收受陳恒殷買斷系爭智能販賣機之價金85萬元,後因系爭智能販售機故障,而返還陳恒殷該85萬元,然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損害之發生,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固有利益,而生加害給付之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返還加盟金為系爭智能販售機瑕疵結果損害,允有誤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商譽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智販機瑕疵,消費者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相當嚴重影響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加盟契約,對話部分僅為第三人對系爭智能販賣機未能正常運作提出請求退款,而加盟契約僅能證明於112年8月31日到期後未續約,皆未能證明原告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有理由。
 ㈤預期利益6萬元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樓所設置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之營收業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推估系爭加盟契約可預期營業利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等語。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智能販售機由加盟者陳恒殷買斷,則就此部分所謂銷售冰品經營利益,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所謂之預期利益喪失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113年2月21日寄存,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狀況
事件
備註
時間
故障狀況
故障部位
 1
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不出貨
112.7.27
顧客以街口支付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控制主板操作系統
原證16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買花生牛奶冰,顯示連線不佳
112.8.6
顧客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8.1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後,但不出貨
112.8.19
電子支付畫面太快閃退,顧客來不及掃描付款
112.8.28
顧客以Googlepay買冰棒,但不出貨
 2
貨品於貨道上卡住,無法正常落下貨品
112.7.22
顧客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貨倉(貨道)、自動升降雲台系統
原證17
112.8.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112.8.8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冰棒未掉出
112.8.24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未完全掉下來
112.8.25
顧客付款成功,但智販機設定有誤,導致轉動出貨的是空格,沒有冰棒掉下來
 3
智販機操作面板的蓋板無法密合



原證4